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李佳育 被告 陳詩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顧其與訴外人 黃靖傑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黃靖傑不正當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與黃靖傑曾於雙北市見面約會,對於原告而言,自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地,鈞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黃靖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檔、黃靖傑之自白書、原告與黃靖傑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3頁)。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僅稱「雙方於12/21-23相約到日本大阪,同宿一間」,其餘論述均為引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則原告何得遽為主張鈞院有管轄權?其論理依據何在?未見其說明舉證;又起訴狀就管轄權部分,固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丈夫黃靖傑曾於雙北見面約會」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亦即鈞院對本件訴訟存有管轄權之事實,先行負舉證之責,否則應以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屬適法,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業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普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黃靖傑曾於雙北市見面約會,本件侵權行為地有在鈞院轄區,故鈞院有管轄權;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據我先生給我的自白書,他們有在臺北、新北、新竹、桃園見過面,及去旅館投宿,所以我認為新北有管轄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之規定,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綜觀上開黃靖傑之自白書內容,黃靖傑僅有提及其與被告「約(會)的地點台北、桃園、新竹、台南」、「第一次關係是在新竹的摩鐵…;第二次題在桃園的摩鐵…;第三次是在日本…」,並未記載其曾與被告在新北市見面約會,或曾於新北市旅館投宿之情,是本院是否為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地,尚難以上開自白書加以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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