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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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賜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賜君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因酒駕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中清路4段516號前時,適有同向 鄭美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鄧賜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鄭美鑾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超越行駛,因而擦撞鄭美鑾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鄭美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與右手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鄧賜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鄭美鑾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鄧賜君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賜君(下稱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97至9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偵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3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第51至5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第65至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撞到告訴人後只將告訴人機車牽起來就離開了,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伊之姓名、電話等連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被撞後人車倒地,被告坐在機車上看伊,伊說至少要幫忙將機車扶起來,被告才過來扶伊及機車,伊對被告說你這態度很想通知警察,被告聽到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98頁),足徵被告應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然其竟未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超車不當所致,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駕駛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分文未償、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前科素行,於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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