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王子駿」,應補充為「王子駿(原名 王文鴻 )」,第8行之「王子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王子駿明知 蔡和家 身著警員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顯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第9至10行之「嗣蔡和家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王子駿竟又尾隨其後並強行跨上上開機車欲騎乘離去」,應更正為「嗣後又試圖騎乘前述警用機車離去」,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犯有詐欺、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竟未能謹慎言行並遵從法制,眼見警員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執行公務期間,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明目張膽地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幸未導致警員受有傷勢,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且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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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26號被告王子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蔡和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隨即將蔡和家攔下並以「襲警是要判多久啦」等語對蔡和家叫囂,蔡和家遂勸誘王子駿離去,詎王子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拳攻擊蔡和家頭部(未成傷),嗣蔡和家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王子駿竟又尾隨其後並強行跨上上開機車欲騎乘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和家執行公務,旋經蔡和家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1張、現場錄音譯文1份、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