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少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編號1>)及相姦罪(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編號2、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