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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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年1月確定,但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對上開案件未詳予調查,為此聲請人自由或權利曾受侵害4年1月(共1490日),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支付賠償745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查無聲請人有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之情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依上開判決,聲請人皆無「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之情形,故不論依上開何判決聲請,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2款所規定因確定判決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罪名│宣告刑│├──┼────────┼────────┼───────┼─────────┤│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97年度上易字第│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分院│321號│││├──┼────────┼────────┼───────┼─────────┤│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月,如易││││3613號│未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號│││││││││├──┼────────┼────────┼───────┼─────────┤│4│同上│97年度簡字第1910│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如易││││號│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5│同上│98年度簡字第33號│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如易│││││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6│同上│98年度易字第52號│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7│同上│同上│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備註│上開案件曾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年1月│││確定,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徒刑業已於101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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