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枝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黃枝成經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所附證人證詞、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於具保後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在松山機場巧遇證人 呂萬全 ,竟伸出右手比出疑似手槍手勢,作勢恫嚇,使證人驚嚇不已,另於羈押禁見期間,疑有外在勢力奔走而騷擾證人 江奉宜 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以符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時,除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一節須詳予認定外,另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是否已無其他可資替代羈押之手段,方能確保日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二)原法院裁定理由關於證人呂萬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又該部分事實既已認定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裁定復據以為本案羈押之理由,已嫌無據。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自行到案後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自斯時起已無從與外界聯繫,實難以想像伊有何可能授意任何人對本案之相關證人為騷擾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徒憑起訴書所載臆測之詞,遽予認定江奉宜等人所受之騷擾係出於被告授意,並進而作為判斷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尤屬可議。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法院訊問時雖否認有恐嚇犯行,惟已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並有證人 吳昭南 、陳雪惠、 謝宜萱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證人江奉宜於檢察官訊問其被告羈押後,有無受到外界壓力,答稱:在 林宗昆 代表的水果行所發生的一些事情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五六0號卷第一三四頁);證人 董信妹 於偵查中證稱:黃枝成在回臺灣的路上面目猙獰的對伊說「妳有看到 李志興 打謝宜萱」,他是在各個擊破,目的是要伊不要多話,好像是在警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八頁);證人 魏嘉信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有到林宗昆的水果行參加開幕,...在江奉宜準備要離開時, 江如玲 用台語對他說:「你保重一點」,當時有伊江奉宜、 方平 富、董信妹、林宗昆五名代表在場,江奉宜很生氣問伊「江如玲的話是不是恐嚇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四八頁);證人 方平富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到林宗昆的水果行,...江如玲有用台語說「江代表再見,保重」,雖然不是很大聲,但是口氣不是很友善,連在旁邊的林宗昆及 魏嘉彥 也覺得她說這話怪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五五頁),足認其等確有遭到騷擾之情事。又被告雖遭羈押,惟其為花蓮市民代表會主席,在地方上有一定之影響力,對證人等必造成心理上之壓力,且原審於審理期間,尚需前揭證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為免被告再行對證人等為騷擾、要求串證,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再被告本案所犯有數次之傷害及恐嚇罪嫌,並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均有傷害前科(均因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足認確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被告辯稱:證人呂萬全部分, 伊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且原裁定以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在松山機場巧遇呂萬全,伸出右手比出疑似手槍手勢,作勢恫嚇呂萬全之事實為羈押之理由,已嫌無據等語。惟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重大,已如前述,與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至被告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在松山機場巧遇呂萬全,伸出右手比出疑似手槍手勢,作勢恫嚇呂萬全之事實,既有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六幀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原審審酌認與證人受騷擾及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免被告再行對證人等為騷擾、要求串證,造成證人之困擾,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