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柏淵 選任辯護人 彭志煊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柏淵先前係因居住地遷移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並非畏罪逃亡,日後絕不會再有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之情形,本案應無逃亡之虞。另本案共犯 賴正文 、 黃承凡 均已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必要。是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希望准予被告交保,日後必當遵期到庭等語。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嫌重大。且被告經二次通緝到案,在各院檢均有遭通緝之紀錄,顯已有逃亡之事實,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但被告本案已經兩度發布通緝,於110年5月20日第一次緝獲後,本院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嗣後被告擅自遷移地址未主動陳報,亦未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已經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復被告也經各院檢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目前偵、審案件眾多,當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為聲請,自難准許。
至聲請意旨所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部分,並非本院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