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鍾宏正 再審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
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公告時即已確定,並於同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載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臺中市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2日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系爭臺中市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遲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3年4月19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經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轉送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時已逾其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25日執行命令僅送達其位在苗栗縣之戶籍地址為由而執為知悉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原確定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系爭臺中市址,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何松穎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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