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應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草屯鎮公所』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竟一時心虛,將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丟棄地上,經警當場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扣有白粉一包及其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第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