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告 劉佳 謀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且「刑事具保聲請狀」結尾載明「具狀人:被告:劉佳謀」、「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則記載「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惟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之蓋章,是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為被告所為之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匕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庭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劉佳謀於民國105年6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 楊進盛 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劉佳謀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為中部地區業務負責人,為共犯楊進盛管理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且每隔3、4個月舉辦座談會,請投資人參加,保證獲利18%,口頭介紹超過20多人參與投資,共犯楊進盛、 程克強 、 程克達 會提供佣金予己等語不諱,且被害人 江美珊 、 龐捷魁 、 劉梅枝 、 林麗芳 、 陳秀月 、 李寶華 、 林佩香 等人亦證稱係受被告招攬而參與投資,每年保證獲利18%等情,參以被告劉佳謀所擔任負責人之傑華公司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億餘元,足認被告劉佳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劉佳謀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劉佳謀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劉佳謀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同案被告 程克强 為吸金集團主腦,同案被告程克達為程克强之胞弟,負責集團內之財務操作,尚有集團首謀楊進盛在逃,而同案被告劉佳謀否認犯行,苟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劉佳謀與其他共犯等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之證詞。是就被告劉佳謀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劉佳謀逃匿之效果。又被告劉佳謀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審酌被告劉佳謀參與之吸金集團嚴重危告社會金融甚鉅,受害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被告劉佳謀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劉佳謀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劉佳謀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劉佳謀係遭共犯楊進盛、程克強詐騙而參
與投資,其本身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劉佳謀是否另外招攬多名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18%,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判斷無必然關連。聲請意旨另以主謀者程克強、程克達均已到案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劉佳謀本身為受害人,被告劉佳謀亦在偵訊過程中就自己所知之情事,知無不言、言無不盡,而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劉佳謀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劉佳謀與其他共犯、未到案之共犯楊進盛等均仍有勾串之虞;至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因素或文華高中之營養午餐及獎助金是否得以發放,均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劉佳謀在照顧家庭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庭確有照護之必要,仍得透過辯護人向其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佳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