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9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及房屋借款增修條款,並向聲請人借款846,684元,相對人於98年1月3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金尚欠633,27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及房屋借款增修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