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翔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漢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朱漢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卡西酮,並與同案被告 廖立偉 、 徐志宇 、 余振揚 於慾望汽車旅館內分裝為小瓶等事實,上開事實亦經廖立偉、徐志宇、余振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卡西酮1桶及2809瓶、分裝用空瓶30個、封瓶機1臺、漏斗1個、針筒4支、分裝用瓶蓋1384個、分裝用瓶塞1129個、分裝用瓶蓋1270個等物及扣案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嗣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事由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2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復參諸其持有毒品數量龐大,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佐以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已使社會治安承受巨大風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