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芸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抽菸後煙蒂對於菸蒂之處理,而造成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被告張秀芸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芸平日有抽菸習慣,本應注意抽菸時應確認菸頭火源安全無虞,以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防範,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不慎將菸頭掉落在易燃之棉被上,菸頭火種引燃棉被,旋引起火災,並致引燃之棉被燒燬,煙霧向外瀰漫,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據報到場處理,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侯志慶 、 陳育嫺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家具牆壁等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