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進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進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丁進田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銀色、廠牌:iPhone6)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所竊財物之種類暨其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丁進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田於民國105年9月24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 呂焜潭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前置物箱放有手機1支(顏色:銀色、廠牌:IPHONE6、市價約新臺幣2萬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隨即逃逸。
二、案經呂焜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進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呂焜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