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林翁秋香 被告 林意眞
林水升 林怡妏 林怡萍 林意茵 林文南 林恭呈 林淑貞 林郁林郁廷 黃信道 黃明煌 黃俊豪 黃喜琴 黃絹黃莉棋 黃麗如 黃國崴 林豐城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意眞、林水升、林怡妏、林怡萍、林意茵、林文南、林恭呈、林淑貞、 林郁君 、林郁廷、黃信道、黃明煌、黃俊豪、黃喜琴、 黃絹惠 、黃莉棋、黃國崴、黃麗如應就被繼承人 林東山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林東山已經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應由被告林意眞、林水升、林怡妏、林怡萍、林意茵、林文南、林恭呈、林淑貞、林郁君、林郁廷、黃信道、黃明煌、黃俊豪、黃喜琴、黃絹惠、黃莉棋、黃國崴、黃麗如等18人繼承,惟其均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前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東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查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危樓,且多處崩壞塌陷失修,均須自一樓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系爭土地則面寬過小,故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有效利用,故請求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林豐城、林冠宏曾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之一林東山已於104年2月1日死亡,原應由其兄即訴外人 林東明 、其姊即訴外人黃 林金治 繼承,惟林東明於104年7月10日死亡(配偶已歿),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意眞、林水升、林怡妏、林怡萍、林意茵、林文南、林恭呈、林淑貞、林郁君、林郁廷等10人繼承;繼承人 黃林金治 亦於106年7月18日死亡(配偶已歿),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黃信道、黃俊豪、黃喜琴、黃絹惠、黃明煌、 黃信仁黃振益 等繼承,惟黃信仁先於100年3月14日死亡,此部分應由其女即被告黃莉棋代位繼承;黃振益先於102年9月24日死亡,此部分亦應由其子女被告黃國崴、黃麗如代位繼承,是以林東明之全體繼承人應為:被告林意眞、林水升、林怡妏、林怡萍、林意茵、林文南、林恭呈、林淑貞、林郁君、林郁廷、黃信道、黃明煌、黃俊豪、黃喜琴、黃絹惠、黃莉棋、黃國崴、黃麗如等18人,此有前開林東山除戶謄本、林東山、林東明、黃林金治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85頁)。
2.是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共有人林東山死亡後,本應由前開被告林意眞等18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林東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不動產,而請求前開被告林意眞等18人就此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303至30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解時,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土地,其上建有系爭建物,面寬約3.75公尺,南側臨民族路二段391巷,北側臨約1至2公尺寬之防火巷,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高水泥磚造建物,外觀老舊破損,僅有單一出入口,以一樓鐵門對外出入;系爭建物一樓前半段目前由原告出租予他人經營肉攤使用,放置冰箱、桌椅、瓦斯桶等雜物、後方屋頂有坍塌之情形;二樓堆置雜物,牆壁、窗戶嚴重破損,目前無人使用。系爭不動產鄰近民族路二段、西門圓環,附近為商業區,有大天后宮、赤崁文化園區、各式餐廳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上情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90.47平方公尺,然形狀極為狹長,臨路面寬僅約3.75公尺,且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座落其上,已無空地可以利用,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寬及縱深將無法符合規定而屬畸零地性質,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難以有效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要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再者,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破損嚴重,又僅有單一出入口,顯難以重新規劃分區各自獨立為通常之使用,且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建物,可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亦無原物分割之現實需求,就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方式亦非有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如分歸不同共有人取得,亦會造成日後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不僅無法維護系爭不動產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更嚴重減損其整體經濟價值,系爭不動產確實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3.據此,經本院綜合判斷後,顯然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同一人取得,對整體而言應屬最能提升使用效益之分割方式。因此,系爭不動產苟透過同時變賣方式,利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應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一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較適合。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附表二編號14所列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林東山之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採變價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取得之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登記面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0.47平方公尺│├──┼───┼────────────────────┼───────┤│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02.8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表二:│├──┬──────────────────┬───────┬────┤│編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林炳榮│4分之1│25%│├──┼──────────────────┼───────┼────┤│2│被告林豐城│4分之1│25%│├──┼──────────────────┼───────┼────┤│3│被告林冠宏│6分之1│16%│├──┼──────────────────┼───────┼────┤│4│被告林意眞│ 公同 共有6分之1│17%│├──┼──────────────────┤│││5│被告林水升│││├──┼──────────────────┤│││6│被告林怡妏│││├──┼──────────────────┤│││7│被告林怡萍│││├──┼──────────────────┤│││8│被告林意茵│││├──┼──────────────────┤│││9│被告林文南│││├──┼──────────────────┤│││10│被告林恭呈│││├──┼──────────────────┤│││11│被告林淑貞│││├──┼──────────────────┤│││12│被告林郁君│││├──┼──────────────────┤│││13│被告林郁廷│││├──┼──────────────────┼───────┼────┤│14│被告林意眞、林水升、林怡妏、林怡萍、│公同共有6分之1│17%│││林意茵、林文南、林恭呈、林淑貞、林郁│││││君、林郁廷、黃信道、黃莉棋、黃明煌、│││││黃麗如、黃國崴、黃俊豪、黃喜琴、黃絹│││││惠等1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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