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30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70、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妻 劉燕華 與乙○○係同事,緣甲○○因不滿乙○○上班時,在劉燕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面前辱罵其沒出息,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7日13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顏鴻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裝有糞便液體之塑膠杯及紙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及劉燕華任職之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先向1樓員工佯稱係送貨員,且有1只貨品要交由乙○○親自簽收,待乙○○自
2樓下樓簽收時,甲○○即自紙箱中取出塑膠杯,以持塑膠杯內之糞便液體潑向乙○○之強暴方式,致乙○○之身體及所著之衣物均沾有糞便,使乙○○當場陷於難堪與困窘。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吳育霆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50177523號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範疇。本件被告甲○○以持杯內糞便液體潑告訴人乙○○之強暴方式,致乙○○之身體及所著衣物,與其公司之工作場所之樓梯、牆壁等處均沾有糞便,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告訴人乙○○當場陷於難堪與困窘,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又在告訴人任職公司一樓為上開犯行,而該處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公然以強暴方式潑糞便液體,致使告訴人乙○○之身體及所著衣物沾有糞便,當場陷於難堪與困窘,且告訴人迄今尚未原諒被告,雙方尚未和解,另參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為等事由詳予審核,並宣告刑期,尚無不當,上訴人據告訴人陳詞所為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強暴方式潑糞便液體,致使告訴人乙○○之身體及所著衣物沾有糞便,當場陷於難堪與困窘,其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又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身心健康有所損害,且告訴人迄今均表明不願原諒被告,惟雙方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另參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斟酌本件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