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就卷附之⑴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樂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等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為上開機關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受理車輛、車牌失竊報案、協尋、工商登記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均具有證據能力。⑵被害人乙○○、丁○○、證人己○○3人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係警員依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⑶車牌號碼000-00
0、XJD-076機車照片2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丙○○於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之情形下,以同一行竊方式先後著手竊盜犯行,顯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二次行為皆屬竊盜之接續犯。被告著手行竊後,並無所獲,屬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以:伊沒有竊盜犯意,且沒有必要去偷竊,搜伊身體之警員問說伊身上有無錢,伊說有3萬多元,請求對質等語。惟查:⑴證人即高雄關帝廟管理人員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是否看到被告在停車場掀機車坐墊?)當時農曆年間,香客很多,起先伊注意到被告行為,如是香客應該會馬上下車,或是停留1、2分鐘而已,但被告在那裡停留不只掀1輛機車而已,被告打開大約5、6輛機車,被告打開機車坐墊時,有先看了一下,之後大約10至15秒又蓋起來,當時距離被告差不多20公尺左右;伊有向苓雅分局報備,後來警察和伊一起找實際竊盜發生地,伊和警察都有注意被告的行為;伊有看到被告掀開別人機車車墊,而伊當時有叫廟方人員廣播請該車牌車主來檢查是否有失竊東西,有3、4個人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7、58頁)。⑵再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到現場和停車場管理員接觸,之後就看著監視器,被告第1次行竊時伊等來不及去抓,第2次伊在賣飲料的旁邊觀看被告行為;第1次被告掀開機車墊,被告有伸手進去機車墊裡面,伊和管理員及另1位同仁聯絡,後來在東邊圍牆看到被告,被告當時將機車置物箱打開,被告看到伊等在看他,被告就將車墊蓋起來,伊等就將被告攔下來;伊等在現場等候車主時,總共有4位車主在現場,實際到派出所之被害人只有2位;伊有問被告車子並非你的,為何掀別人的車廂,被告並未回答;且被告的機車當時停在西邊圍牆旁邊,而失竊女車主之機車停在東邊停車場;被告拿出身上紅包2萬2千元大鈔及皮夾內百元鈔等現金,因被告可以正確回答數目,伊等判斷是被告的錢,所以伊等沒有扣案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印證相符,核與該2部車號000-000、XJD-07
6機車被害人乙○○、丁○○、證人己○○警詢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確有下手掀開乙○○、丁○○2部機車車墊置物箱,並伸手進入箱內搜尋財物,惟並未取走財物之行為。況被告就其所騎乘機車擺放於該關帝廟西邊圍牆,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一再於東邊圍牆停車場掀開未上鎖機車,並伸手置物箱內搜尋財物,堪認有竊取財物之犯意,且已著手竊取而未遂甚明。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核無可採,所為上訴,自無理由。
五、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未遂罪發生日期為96年2月25日,係在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下手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並無所獲,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年過五旬、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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