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耕作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4號
104年度救字第2號原告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代表人 薛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宜蘭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准予原告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否准因而提起訴願,再經宜蘭縣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由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