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科星與告訴人 邱湘盈 為經營「和平公獄」餐廳之合夥人。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因告訴人提及欲退股之事而生齟齬,詎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際,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共識,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