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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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聲明異議人 李立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向法院(即審判該案件之全體法官)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7年6月19日花院 嶽刑松 106原訴25字第007576號函之意旨而聲明異議,然查,該函文之受文者為 李昱賢 ,而非聲明異議人,故聲明異議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認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強盜等案未合法傳喚被害人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並表示意見云云,惟查,原審於106年12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害人即聲明異議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判長並以被害人身分詢問聲明異議人對本案之意見,此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另聲明異議人稱其家屬應得為其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送達代收人云云,然其父李昱賢已於原審提出前開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第25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前開聲請,是原審亦無從為准駁之諭知,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委無足取。至聲明異議人稱原審未合法送達判決書正本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核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末查,聲明異議人請求依法官法第19、20、21條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及予以處分云云,均非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