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謝子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
吳宜蓁 被告 李春喜 訴訟代理人任忠茗複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2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且將抵達對向車道之際,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緣左側撞擊系爭機車之後車輪,致原告人身彈飛起,先撞擊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碰及車頂蓋後跌落至引擎蓋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休克等傷害,其後歷經多次手術,原告仍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斷裂,終身癱瘓在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12,450元、看護費207,250元、聘請外籍看護費1,241,302元、購買醫療用品費48,354元,又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終身癱瘓,未來需仰賴他人照護,預估每月需支出74,401元,原告於事故時為78歲,尚有餘命9.62年,計至原告往生之日止共需支出5,803,278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9,512,634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5,421元,原告尚可請求7,417,213元,原告於本訴僅一部請求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結果,原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否認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部分扣除護理之家費用及購買頸圈、氣墊床、特製輪椅、便椅等費用均不爭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一)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2時1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2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且已將抵達對向車道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休克等傷害。
(二)原告後歷經多次手術,仍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斷裂,終身將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皆須完全依靠他人照顧。
(三)原告於系爭發生時年滿78歲,尚有平均餘命9.62年。
(四)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醫療費用除護理之家以外之費用有單據的金額不爭執。
(五)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醫療用品費用中之頸圈、氣墊床、特製輪椅、便椅之金額不爭執。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5,421元。
(七)兩造於車禍當時均未開啟頭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若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駕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斷裂,終身四肢癱瘓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柏油路面無缺陷但濕潤,視距良好,被告為直行車,原告甫起步欲進入車道,事故地點為一般車道,無號誌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認。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均認:「依據謝李雙方之車損部位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此事故發生原因,應係乙○○駕駛中機車起駛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李車先行所致,甲○○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該會隨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七、整體分析」分析結果,認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應為「兩造在雨中均沒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開啟頭燈,以致在福美路道路平直的狀況下,原告沒有看到東往西行駛而來的被告,被告也沒有看到右前方的原告,因此在原告起步穿越福美路東往西車道時,遭被告左前車頭撞擊,發生車禍。原告在雨天視線不良條件下,騎乘機車起步時,沒有開啟車燈並應充分並仔細判斷左右來車,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於雨天視線不良處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開啟頭燈,以致影響原告無法辨識來車,起步向前,因而發生側向撞擊,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而訂定,俾使任何用路人於路上行駛時,均可期待並信賴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人亦能遵守交通法規使用道路,以達成交通安全之目的。被告固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公信力,惟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於事故後未開啟頭燈(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此為客觀事實未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而高雄市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並未考量此一違規情節,鑑定結果疑有缺漏,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又被告固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但對於未開啟頭燈乙節,既未否認亦未爭執,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於雨天駕駛車輛未開啟頭燈之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被告若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未仔細判
斷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即貿然穿越車道,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本院斟酌兩造均於雨天駕車未開啟頭燈,均屬違規行為,原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肇事程度較為重大,及兩造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212,450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237頁),惟經本院核算單據金額僅有1,103,312元,其餘則未見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103,
312元為限。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多次手術,仍因頸椎斷裂,終身將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入住護理之家,等同聘請專業看護,該筆費用應屬看護費,不應重複於醫療費用中請求,是醫療費用於扣除護理之家費用後不爭執云云,然依原告四肢癱瘓,需長期臥床之病況,生理機能運作較正常人低下,如無人協助翻身、拍痰就可能窒息,是原告確有另行聘請個人看護之必要,復考量原告目前健康狀態需以各種醫療器材維繫生命、身體安全,此為專業醫療處置,故亦不宜長期居家照護,原告請求護理之家費用與另行聘請看護之費用均有必要,而無重複請求問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3,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101年6月14日至104年6月23日聘僱本國籍看護、購買醫療用品、停車費、原告住院伙食費等已支出看護費共計207,250元;自101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18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伙食費等共計1,241,302元;101年6月18日至104年5月16日購買其他醫療用品共計48,354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304頁),惟查:
⑴停車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四肢癱瘓,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榮總台南分院住院與旗山醫院護理之家就養,且依原告受傷情形無法自行搭車往返醫院,自無就診車資之支出需要,故原告提出之停車費收據應為家屬前往醫院探視之支出,非屬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屬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⑵聘僱本國籍看護及原告住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斷裂,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確有聘請看護及住院就養之必要,經本院核算相關單據,原告自101年6月27日至101年8月30日聘僱本國籍看護,共計支出13萬元看護費;自101年8月20日至
103年5月2日止於榮總台南分院住院,由醫院提供膳食,而支出住院伙食費共139,132元,此有住院伙食費及看護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至244、261至263、265、268、270、272至273、275至290頁),足認原告已支出看護費13萬元及住院伙食費139,
13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⑶聘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受傷情形確有必要聘請看護,已如前述,而目前國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聘僱一名本國籍看護一個月即須支出6萬元之看護費,如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僅約2至3萬元,得減輕受照顧者之經濟負擔,自無不許其聘請外籍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外勞薪資表記載,該看護每月薪資為17,671元,原告自
101年7月至104年3月止已支出就業安定基金共計57,303元、101年9至12月、102年1至10月、103年4至12月、104年1至6月已支出健保費共計46,668元,有薪資簽收單及相關繳費證明在卷可憑,則原告自101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18日止,聘請外籍看護工支出之看護費合計為740,127元(計算式:17,671×36月+57,303+46,668=740,127),及外籍看護首次來台住宿費2,450元、申請代辦費5,000元、意外險1,000元等,原告得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為748,577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除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之外,須另給予看護每日所需伙食費
150元乙節,按伙食費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需支出之費用,且依社會常情,應已包含在看護費內,而無需另行增加給付。又原告主張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尚有獎金、加薪等費用,係屬雇主對員工之額外嘉惠給付,非屬常態性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⑷購買醫療用品部分:
經核原告提出之購買醫療用品收據,支出內容有:頸圈、氣墊床、便椅、特製輪椅,及紙尿褲、濕紙巾、抽痰管、胃管、浣腸、膠帶、紗布、手套等,支出金額合計76,743元,而依原告目前四肢癱瘓之身體狀況,上開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另有未記載購買品項之發票金額計8,102元部分,則因無從核算該項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⒊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關於依原告受傷程度,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8歲,尚有平均餘命
9.62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請求依101年台灣國民平均餘命表計算終身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起未來醫療費、看護費、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每月需支出74,401元,固以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之支出單據為證,然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現已陷於長期癱瘓臥床狀態,其生理機能之運作顯較常人為低落,長期於護理之家就養自屬維繫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安排,是原告既有此生理機能陷落之情狀,伴隨來之費用支出自非不能想見,且此既係維繫其生命、身體健康所需,更非無此必要。至偶發性之門診、急診開支雖亦係維繫生命之所需,惟此部分因非週期性之固定支出,僅得在每月應支出之金額酌予調增藉以期衡平,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由榮總台南分院轉院至旗山護理之家就養,自103年5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花費474,471元,平均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費用為36,498元(計算式:474,471÷13月=36,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適度參酌偶發性支出所需而衡平酌增其將來每月可能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每月38,000元為適當。
⑵看護費部分:
按原告目前四肢癱瘓,長期臥床之狀態,有聘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且按原告提出之薪資簽收單、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之繳費收據計算,每月應給付之薪資為17,671元,每月平均須支出就業安定基金約為1,302元(即57,303÷44月=1,302)、健保費約為1,667元(即46,668÷28月=1,667),合計每月須支出看護費20,640元,則原告主張將來每月之看護費即應以20,640元為限。
⑶購買醫療用品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癱瘓在床,終身無法活動,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看護,已如前述,則其因癱瘓臥床無法如廁、自行保健口腔衛生,即有使用紙尿褲、濕紙巾、浣腸、口腔清潔劑、漱口水之必要,而其因無法自行進食、排痰,而有使用胃管、抽痰管之需要,亦甚合於情理,而此等均非一次性支出之費用,在可預見原告無法回復之將來,此部分之耗材費用勢必將與日伴隨產生,而本院衡酌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已支出之耗材費用合計為76,743元,平均每月支出約2,193元(計算式:
76,743÷35月=2,193),則其將來每月耗材費用之開支縱有突發情狀略予增加,所需金額亦應相去不遠,是以上揭金額加計1成作為彈性支出之空間後,原告每月合理之耗材支出費用應為2,412(計算式:2,193×1.
1=2,412),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不予准許。⑷從而,原告自104年7月起未來每月醫療費、看護費及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應為61,052元(即38,000+20,640+2,412=61,052),而原告為23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公佈之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應有平均餘命9.62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生存期間至少可至111年1月,是原告請求自
104年7月起算至111年1月止尚有6年6月(即78個月),以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61,052元,且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為4,130,887元【計算式:
61,052×6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8月之霍夫曼係數)=4,130,887】,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斷裂而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護,其精神上自痛苦不堪,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2,096元,於102年度有財產10筆,總價值為13,389,86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3筆,合計85,000元,於102年度有財產10筆,總價值為2,771,
5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328,651元(計
算式:1,103,312元+130,000元+139,132元+748,57
7元+76,743元+4,130,887元+1,000,000元=7,328,
65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原告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被告30%及原告70%,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2,198,595元(計算式:
7,328,651元×30%=2,198,595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95,421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函文暨理算簽結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3,174元(計算式:2,198,595元-2,095,421元=103,17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