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00000000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7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48%機動計算,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0000000000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55,773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