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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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不詳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高達189.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現仍在該案假釋期間內,又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甫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19.8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詎其竟仍於該案經查獲後未久,旋再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足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並有反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實難輕縱。惟念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晶體2包業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而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