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佑陽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張曉婷 」、「 劉美玲 」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1、6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
22、35、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檢113年7月2日苗檢 熙呂 112選偵61字第113001695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復苗檢檢察官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被告華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77、4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苗檢113年10月22日苗檢 熙夏 113偵緝477字第11300280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時間等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多出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未列被害人),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仍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