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王大金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收人 江姿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8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裁定主文本票金額與聲請金額不同,且本票尚未到期。㈡抗告人係因購買車輛而向相對人辦理貸款,進而簽訂借款契約。又依行政院金管會行政命令規定「三、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金額與聲請金額不同,其行使權利等同變相約定借款人簽訂未載金額之本票。另行使權利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惟相對人不循正軌方式取得權利,請鈞院勿助長此歪風。㈢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乃屬定型化契約,必須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以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提供抗告人30日以內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亦明顯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抗告人在此聲明其與相對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條款無效。㈣再抗告人於99年10月8日有匯款新台幣(下同)14080元至相對人貸款帳戶內等語。為此,⑴請求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⑵聲請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次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復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2月5日、票面金額9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9年8月4日提示,尚有部分77337元款項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為上開㈠之抗告意旨,然查,相對人所聲請裁定系爭本票之金額為77337元及其遲延利息,係在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範圍內,且核與本院所裁定准許之金額相同,其二者並無不相吻合之情事;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又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抗告人就其餘㈡、㈢、㈣之抗告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