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榮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榮宇(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8月4日23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路口處,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9,500元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異議人上開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360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支付2萬元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小型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應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受處分人負擔公益捐款2萬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29,500元之罰鍰(即49,500元-2萬元=29,500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部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但其就不足之差額29,500元部分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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