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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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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