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豐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 陳洪純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豐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0時46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陳小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一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鄭豐毅即依「陳小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變更為116688,並於108年6月15日1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陳洪純、 周博政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博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洪純、周博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儲字第108016545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洪純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周博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參酌告訴人周博政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追回,前往花蓮調解有點吃力,沒有其他意見要表達等語,告訴人陳洪純表示:希望被告以匯款方式匯還其遭詐騙之款項,沒有意願至花蓮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有意願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賠償陳洪純所受損失15萬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願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洪純指定之帳戶,上開賠償條件亦為陳洪純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陳洪純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洪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6月20│15萬元││││年6月19日17時許,│日13時34分│││││撥打電話予陳洪純,│許│││││假冒陳洪純之友人,││││││佯稱缺錢花用急需周││││││轉云云,致陳洪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周博政│詐騙集團於108年6│108年6月21│4萬元││││月20日11時39分許,│日14時01分│││││撥打電話予周博政,│許│││││假冒周博政之姪子,││││││佯稱因投資生意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周││││││博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附表二┌────┬─────┬───────┬──────────┐││││││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指定之匯款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陳洪純│15萬元│2年內匯款給付│,戶名陳洪純,本行總││││15萬元至右列帳│機構代號006,帳號││││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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