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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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明人 楊喬文 輔助人 張秀蘭 聲明人 楊健治
楊秋珍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楊秋華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張秀蘭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喬文、楊健治、楊秋珍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巷○號)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其等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經查,聲明人楊喬文未提出印鑑證明,嗣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職權調取該裁定附卷。本院於108年
4月24日通知聲明人楊喬文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前開通知於108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民生派出所,惟聲明人楊喬文逾期未補正,本院遂定108年5月30日通知聲明人楊喬文到院調查,然聲明人楊喬文未到院,僅聲明人之輔助人張秀蘭到院陳述被繼承人並未遺留債務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30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楊喬文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楊喬文之聲明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楊健治及楊秋珍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楊喬文,則聲明人楊健治及楊秋珍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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