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聰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賴瑞雄 之陳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1年4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旋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數值非低,其執意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更因此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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