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虹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債務人自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處分聲請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0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於103年9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人得向命假處分之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已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