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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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豊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協有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964號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60,1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復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230,000元,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調卷單在卷可參,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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