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9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甲○○於97年3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後,因被告甲○○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帳卡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