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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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吳東 和相對人 吳昭德
吳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零九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一零零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扶養費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62號),經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以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409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補字第1005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執字第55409號、108年度補字第1005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聲請人搬離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前揭異議之訴期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計算,又聲請人業於前揭異議之訴中表明系爭房屋之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108年度補字第1005號卷第73頁),而考量聲請人以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之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10000元×34月=34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