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原告 胡雯涓 原告 胡延德 被告 胡懿涓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海公司)之清算人,現正進行隆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擬辦理隆海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小港土地)之分配作業,需要系爭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然因系爭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遭被告私自取走,致清算程序拖延至今無法順利完成,已嚴重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原告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原告收受,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本院送達該址經被告本人簽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