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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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姝慈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姝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姝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急需借用金錢,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吳悅綺 」之人聯繫,詢問工作事宜,嗣「吳悅綺」表示須由張姝慈出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並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一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張姝慈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即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依「吳悅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號碼)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對方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改為「吳悅綺」所指定之密碼,而容任「吳悅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吳悅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致電 廖愫 宜,佯裝 廖愫宜 之友人,因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廖愫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張姝慈前揭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致電 劉明州 ,佯裝劉明州之前老闆,因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劉明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翌(10)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50,000元、30,000元至張姝慈前揭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致電 黃文華 ,佯裝黃文華之外甥,因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黃文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11時33分許、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0,000元至張姝慈前揭玉山帳戶、15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170,000元至該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四)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致電 林忠雄 ,佯稱為林忠雄之友人,因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林忠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0,000元至張姝慈前揭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廖愫宜、劉明州、黃文華、林忠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愫宜、劉明州、黃文華、林忠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姝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因為求職關係,才將帳戶交出,為什麼交那麼多帳戶並沒問,並無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土銀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於108年12月4日
下午4時許,被告即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依「吳悅綺」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對方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改為「吳悅綺」所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71頁),復有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使用IBON交貨便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手機翻拍交貨便收據、包裹配送情形等相關資料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警蘭偵字第108002981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1頁、第33頁、第58至59頁及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8頁)。
㈡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致告訴人廖愫宜、劉明州、黃文華、林忠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前開受騙金額,先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土銀及玉山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愫宜、劉明州、黃文華、林忠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警二卷第5至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愫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明州)、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文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林忠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廖愫宜)、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劉明州)、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及存摺內頁明細(黃文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忠雄)、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9年6月11日宜蘭字第1090001882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9年2月12日合金宜蘭字第1090000647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廖愫宜臨櫃匯款擷圖4張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第32頁、第34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8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4頁、第28至35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合庫、土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與自稱「吳悅綺」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主觀上已知「吳悅綺」所稱以帳戶給公司使用收取薪水之方式可能違法,否則不會詢問「不好意思我想請問我把帳戶交給公司會觸法嗎」,並且向「吳悅綺」說明「我不會報警啦,你也是介紹我可以賺錢的機會要謝謝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6頁),復參以被告係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獲利,衡情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況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而順利提領款項,金融卡密碼係屬純對保密事項,被告卻反其而行,依「吳悅綺」指示設定為112233(見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21頁),被告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之犯意,已然彰彰明甚,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本院卷第71頁)。
㈣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該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3點「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知係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該當洗錢犯行。
⒉本件合庫、土銀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
被告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並依指示設定提款密碼,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土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4名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行,惟該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為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合庫、土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未論以一般洗錢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4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土銀、合庫、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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