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許、98年1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段末應補充「(睫毛修護液2條業均發還甲○○具領保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應補充更正「嗣於98年1月19日上午7時18分許」;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睫毛修護液2條價值非鉅,並均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乙○○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均具體求刑拘役5日,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98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545號7-11便利商店內,利用購物之機會,竊取甲○○店內價值新臺幣380元之睫毛修護液各1條,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嗣於98年1月19日8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為甲○○發覺,並在乙○○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使用過之睫毛修護液1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請各量處拘役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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