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8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八段,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福山派出所員警舉發「一、在交岔路口十公尺逆向臨時停車。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揭時地並逆向臨時停車之事實,惟辯稱:執勤員警舉發不當,其並未見到員警有攔停動作,執勤員警若當場認為異議人違規臨停,應立即要求異議人駛離或當場開單舉發,本件既為逕行拍照舉發,又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惟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啟銘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你舉發?)是,當時只有我一位員警。」、「(當天在舉發地點,是否在執行交整勤務?)是,依照工作記錄簿上是上午10點到中午12點,地點是在三星路七段、八段路口。」、「(當時你在何地執行交整勤務?)被處分人停車的前面,因我是騎機車機動交整,沒有固定在什麼位置上,但是把違規停車小客車拍照時,我是在車頭前面,我是騎車經過,看異議人逆向違規,所以我在車頭前面拍照。」、「(當時車內有沒有人?)因為有貼隔熱紙我看不清楚,但我知道那部車是剛停,裡面一定有駕駛者。」、「(當時為何沒有直接開單給駕駛人簽收罰單?)因異議人停放位置影響交通,所以我請異議人往前開到三星路八段路旁,準備開單,結果異議人迴轉跑掉。」、「(你剛陳述當時你站在車頭前,指揮異議人請他開到三星路八段路旁等候,當時你跟小客車距離多遠?)我站在駕駛座旁邊,我有比手勢,比完我就騎機車到三星路八段路旁等候,還有引導異議人過來,當時我沒有敲該車的車窗,我有拍引擎蓋。」、「(你當時站在駕駛座旁,對駕駛座內的人比手勢,駕駛座的人有無注意到?)因我在異議人前面不到1公尺,就在異議人的門邊,雖然異議人未將車窗搖下來,但依照我判斷,異議人應該有看到,我是機車停在該車右邊,我走了二、三步拍照,再走到駕駛座旁邊,當天我是穿著警察制服。」、「(舉發當時該路段交通路況車流量很大嗎?)是。」、「(當天天候狀況如何?)沒有下雨,算是陰天。」、「(你叫駕駛人開車到三星路八段路口停放時,當時發生何事?)異議人就迴轉跑掉,如同我今日提出逃逸路徑的現場圖,異議人就在路口迴轉駛離。」、「(你看到他迴轉駛離,有無作何動作?)我騎機車在後追趕,但異議人開車速度很快,所以我沒有追到,我有二張路口監視器的照片可以看到小客車與機車的情況,如聲明異議狀後所附圖二、三、四部分。」、「(當時你在後面追趕時,你有無吹哨?)沒有,我就騎車,沒辦法做其他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王啟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逕行舉發之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佐以證人王啟銘所庭呈之現場圖1張、違規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工作紀錄簿,堪認證人王啟銘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異議人自承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前揭交岔路口逆向臨時停車,即已違反前開規定,經員警站於駕駛座前方指揮異議人前往路旁,欲準備開單舉發違規,異議人竟逕行迴轉離開,其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甚為明確,且當時該路段交通路況車流量甚大,顯有當場不能舉發之情事,並無疑義。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員警自得記明車號,對於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至異議人所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才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依該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依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屬異議人所指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例外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非屬異議人所言不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異議人對法條解釋誤解,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確有前述在交岔路口逆向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