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宥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3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 王子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 黃勝祺 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置在路旁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再搭乘王子嘉騎乘之機車離去。嗣黃勝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宥延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祺、證人王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核被告林宥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現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症及具低收入戶身分,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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