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方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方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方豪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旁,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 莊啟明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檳榔1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適經莊啟明發現上情,遂報警到場逮獲張方豪,並扣得前揭檳榔及現金30
0元(業經莊啟明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方豪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採證照片3張。
四、核被告張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