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亞諾 指定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諾(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1、按犯第3條之罪(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經友人介紹前往「○○○○民宿」(嗣轉移至「00○○○宿舍」),到達時友人向其表示「是做博奕的」,其僅有抄寫教戰守則資料,因不會博奕,現場幹部未發給工作機,故尚未實際工作,且其不知被害人被害內容(即被害人如何交付款項及轉帳)及扣案物之用途,亦不知教戰守則內容用意為何等語(見他卷七第115至180、191至203頁),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謂:其係搬遷到另外一間房子(即「00○○○宿舍」)始知是在作詐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實在,其「沒有詐欺的犯罪」等語(見他卷七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縱其有於審判中自白,尚難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前,被告主張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洵非可採。
(二)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再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參照)。
2、宣告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理由欄內論罪部分所述罪名,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確定各罪處斷刑範圍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犯罪之手段(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數高達65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所生損害甚為鉅大)、品行(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前從事保全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0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氣喘等身體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處斷刑之低度(甚最低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因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
(2)且查:①被告主張其前無前科紀錄、於詐騙集團僅係底層撥打電
話之角色、本案未有獲利、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44、433頁),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②被告主張同屬詐騙集團之 何偉仁 等5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等,然細繹比對被告與何偉仁等5人之宣告刑,(I)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度固高於何偉仁等5人4月至9月,然此係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見原判決第9頁第4點、第10頁第(二)項第2點,被告該次犯行不法內涵較高,此與何偉仁等5人係就附表二編號16併予審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並非相同〈見本院卷第251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宣告刑有何過重之情;(II)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0及附表三等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度與何偉仁等5人或相同,或高於1月至2月,然亦有低於何偉仁及 呂學維 (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部分,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何偉仁、呂學維則為1年1月,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在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責任刑度範圍內,因各人之一般情狀因子並非完全相同(如 楊駿昇 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和解,更獲得被害人 鄒麗豔 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51頁〉,又何偉仁等5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則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等),致調整後之宣告刑亦有差別,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宣告刑有何違反共犯量刑均衡原則。被告以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等情節與何偉仁、楊駿昇、 楊哲瑋 等人相同,應量處相同宣告刑等(見本院卷第44、433頁),亦非可採。
3、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
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其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3年6月,除未逾越外部(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46年10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
(2)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惟查:被告犯行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公共信用法益;又本案被告犯行合計65次,被害人65人,被害人遭騙金額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對整體法秩序及公共信用法益之破壞非輕;再被告係為圖取每月工作底薪3萬5,000元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5頁附表一編號22),且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認犯行,自白犯行時點較為遲後,可徵顯被告具有私利私慾性、僥倖之人格特質;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又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可徵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等;況何偉仁等5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均與被告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綜前,被告以其與同一詐騙集團之何偉仁等5人犯罪情節相同,應定相同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33頁),亦非可採。
4、至指定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然本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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