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男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泰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契良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5804號、第1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白○羽(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兄為熟識之友人,且與白○羽為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好友,可得而知白○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乙○○於110年5月15日19時許,邀約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羽、少年黃○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由 鍾佳如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8姑娘KTV」店,乙○○、白○羽、黃○儒於同日21時許起,與丙○○、戊○○及 陳忠信陳永逢陳曉慧 、丁○○、 彭奕騰 (已改名為 彭勝恆 ,以下仍稱彭奕騰)、 李佳澤吳軒真 、少年唐○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店內唱歌、喝酒。白○羽於飲酒過程中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原欲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白○羽離開該店,白○羽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丙○○見白○羽欲離開現場,即走出該店外開啟上開小客車左後車門要求白○羽下車,經白○羽拒絕後,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毆打白○羽之臉部、身體,致白○羽受有挫傷、血腫等傷害,陳曉慧等人見狀隨即阻止丙○○繼續毆打白○羽,乙○○同時自駕駛座下車將丙○○帶進「18姑娘KTV」店內並要求丙○○給他面子,丙○○乃由其配偶吳軒真陪同在店內等待。乙○○旋走出店外呼喊,要求白○羽下車向丙○○道歉,惟遭白○羽拒絕,乙○○憤而手持 保力達 酒瓶走出「18姑娘KTV」店跑向該車,欲攻擊尚在車內之白○羽,陳忠信、丁○○見狀即上前攔阻乙○○,乙○○因而未及攻擊白○羽,同時黃○儒因誤會乙○○遭丁○○推打而與之推擠,丁○○、陳曉慧進而將黃○儒壓制在地,乙○○見狀即上前排解雙方之誤會。
二、戊○○因認白○羽態度不好而緊跟在乙○○後方走出「18姑娘KTV」店,其主觀上雖無置白○羽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當日白○羽已飲用酒類,在夜間欠缺路燈照明之偏遠山林間奔逃脫困之狀況下,極可能情急失足自橋面上跌落有相當深度之溪床,進而導致頭部、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遭受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徒手毆打坐在車內之白○羽,白○羽因不堪遭到毆打,情急之下乃自上開小客車左後車門離開車輛,戊○○遂緊跟在白○羽後方離開車輛,李佳澤等人隨即上前架住戊○○以阻止其繼續毆打白○羽,戊○○仍氣憤難平而極力掙脫,白○羽見狀驚恐不已立即倉促奔逃離開現場,戊○○聽聞白○羽跑走後,猶至「18姑娘KTV」店外持鐵製傘架並騎乘機車欲追打白○羽,然經鍾佳如阻止而未能追趕白○羽,嗣白○羽因恐遭繼續毆打而拔腿狂奔,於躲避奔逃之過程中,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致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0日12時52分,仍因上開傷害致顱腦損傷、肋骨與腰椎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白○羽之父甲○○(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本院卷㈡第24、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戊○○均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白○羽而犯傷害罪,惟均否認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丙○○辯稱:我有與被害人吵架,我追到車上打他,之後我被拉進去KTV裡面等,就沒有再看到被害人了,因為乙○○叫我給他面子,我就在裡面等乙○○帶他進來跟我們道歉,我不知道後來外面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看起來應該成年了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打完被害人之後就被丁○○、李佳澤拉進去KTV裡面,我本來要再出來拿鐵製傘架及騎機車找被害人,但被KTV老闆娘擋住了,我就沒有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離開,我是聽到他們說被害人跑掉了,我才想要騎車去找他,案發當天我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我覺得他至少18歲,那時候他講話口氣不是小孩子的口氣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丙○○與被害人之兄為熟
識之友人,且與被害人為臉書(Facebook)好友,被告乙○○於110年5月15日19時許,邀約並駕車搭載被害人、少年黃○儒前往「18姑娘KTV」店,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見狀原欲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該店,被害人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被告丙○○見被害人欲離開現場,即走出該店外開啟左後車門要求被害人下車,經被害人拒絕後,被告丙○○進入車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在場之陳曉慧等人隨即阻止被告丙○○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同時自駕駛座下車將被告丙○○帶進「18姑娘KTV」店內;未久被告乙○○即走出店外呼喊,要求被害人下車向被告丙○○道歉,惟被害人不從,被告乙○○遂手持保力達酒瓶走出「18姑娘KTV」店跑向該車,欲攻擊尚在車內之被害人,在場之陳忠信、丁○○見狀即上前攔阻被告乙○○,被告乙○○因而未及攻擊被害人(乙○○繼而阻止丁○○、陳曉慧拉扯黃○儒),被告戊○○緊跟在被告乙○○後方走出「18姑娘KTV」店,開啟右後車門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則於遭毆打後趁隙跑離現場,被告戊○○雖至「18姑娘KTV」店外持鐵製傘架並騎乘機車欲追打被害人,然經鍾佳如阻止而未能追趕被害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陳忠信、丁○○、陳永逢、黃○儒、唐○綾、吳軒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初未敘及被告戊○○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證人鍾佳如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勘查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Googlemap查詢案發地點、110年5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分別標示被害人墜落處、被告乙○○車輛停放處、被告戊○○欲騎機車放置處、傘架放置處、唱歌喝酒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屏警鑑字第11034827800號函暨所附之「白○羽死亡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證物採取及處理一覽表、證物清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屏警鑑字第11036152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663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5月6日恆警偵字第11130875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現場模擬光碟片、被害人臉書(Facebook)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自上開小客車跑離後遭發現側躺在四林橋下之溪床,
並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0日12時52分許,仍因上開傷害致顱腦損傷、肋骨與腰椎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證人、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陳國煜 、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 謝仲思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7日蒐證照片、報驗照片(110年5月19日在枋寮醫院加護病房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相片)、枋寮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被害人跌落處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10恆相甲字第51號)、檢驗報告書(110恆相字第51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6月15日恆警偵字第110311125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73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1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事發地點照片、救護紀錄表、枋寮醫院111年3月18日枋醫病歷字第1110300024C號函暨所附恆春南門醫院轉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5月10日恆警偵字第11230958400號函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戊○○毆打被害人之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戊○○主觀上沒有未預見之過失,不能以傷害致死罪相繩,被告戊○○應僅該當普通傷害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我用手打被害人,但我沒看清楚打
到哪部位,打了2、3下,我確定有打到被害人,被害人就從駕駛座後面的那個門跑出去,我從同樣的駕駛座後面的那個門跟出去,我就被李佳澤、丁○○、我爸爸抓住,把我拉往KTV,我試圖要掙脫,叫他們放手但沒成功。我確定拉住我的是這三人。丁○○跟我說被害人已經跑了,就沒再拉住我,我停頓一下,愈想愈氣,就跑去KTV拿雨傘架,要騎車去找 白冠羽 ,我已經坐在機車上時被老闆娘攔下,他跟我搶傘架,說那是他店內的,他就搶走了,我就坐在店門口,我沒拿東西我就沒追了等語(見偵5804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跑走,我是有看到被害人一下車站在車旁還沒跑,我就被抓住了,帶往KTV那邊過去,我之所以還要騎機車帶著鐵製傘架去追被害人是因為有人喊說他跑掉了,所以我又去追他,因為我當時氣不過,我有喝酒,想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證人李佳澤於偵查中證稱:戊○○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不只一下,我就以雙手扣住的方式阻止戊○○,戊○○叫我放開他等語(見偵5299卷一第87頁)。是依被告戊○○所供之情及證人李佳澤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害人因不堪遭被告戊○○毆打而下車,被告戊○○即緊跟在被害人後方離開車輛,被告戊○○經李佳澤等人攔阻其繼續毆打被害人時仍氣憤難平而極力掙脫等事實。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我覺得被害人跑應該是因為怕我打
他等語(見偵5804卷第123頁),核與①證人陳曉慧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害人為了躲被打才跑掉的,被害人跑掉後才發生戊○○拿傘架要追被害人等語(見偵5804卷第157頁)、②證人李佳澤於警詢時證稱: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的頭、臉部,這時我就過去擋住戊○○,我抵擋戊○○毆打被害人時,有看到被害人往四林橋方向逃跑,戊○○就去KTV裡面拿傘架並要騎乘摩托車去追打被害人,可是就被老闆娘阻止了。戊○○去KTV內拿傘架並騎乘摩托車時,我跟著戊○○的後面,我怕他再去毆打被害人,這時我不知道被害人身在何處,他應該是因為怕戊○○又再打他,所以才跑的,是因被害人逃跑,戊○○才會要騎摩托車去追被害人。(一開始)在場人都沒有提到戊○○的部分是因為我們覺得被害人會摔落橋下是因為戊○○要追打被害人所造成的。沒有其他人打被害人,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就是他被戊○○打完後往橋的方向跑,之後我們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5299卷一第41、43、59頁);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放開他時被害人跑了,是往四林橋方向跑,戊○○掙脫我,戊○○跑去騎機車要追被害人,且有拿鐵製傘架,但被KTV老闆娘擋下等語(見偵5299卷一第87頁)、③證人彭奕騰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害人會從左後車門跌落逃跑應該是因為戊○○要打被害人,而被害人情急才會跌落左後車門,並跑往山上等語(見偵5299卷一第361頁)、④證人陳忠信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趁亂下車,跑向橋的方向,但我不知道他從哪個門下來的。此時我看到戊○○拿傘架像是要打人,我有衝過去罵他,老闆娘也有罵他,我賣山產的老闆也有制止他,丁○○也有,戊○○還要去騎機車,但也被丁○○搶下鑰匙,戊○○只待在卡拉0K附近,沒去追被害人。我覺得戊○○去拿傘架、騎機車可能是要追被害人,我也是因為擔心才會去注意,戊○○並沒有追成功,因為被我們攔下等語(見偵5804卷第222頁)、⑤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被害人之所以會摔在橋下是因為有人要打他,他因爲害怕跑掉,所以失足摔落等語(見偵5804卷第1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戊○○拿傘架追逐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一事是有關係等語(見偵5804卷第177頁)、⑥證人陳永逢於原審證稱:我們制止乙○○時,戊○○繞過去車子裡面打被害人的,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戊○○打之後逃跑,被害人跑走之後戊○○有接著追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⑦證人唐○綾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之所以會墜落四林橋下是因為戊○○被李佳澤、陳永逢制止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怕再被戊○○打,所以往山上(四林橋)的方向逃跑,然後不小心就摔下橋了,我目視被害人逃跑的路線就是他摔落的地點,當時四林橋方向的視線很昏暗等語(見偵5299卷一第279頁)均大致相符,被告戊○○空言辯稱其未追打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憑採。
㈢被害人因不堪遭被告戊○○在車內毆打後而下車,被告戊○○離
開車輛經李佳澤等人攔阻其繼續毆打被害人時,仍氣憤難平而極力掙脫等情,業如上述,顯然被告戊○○加害意思堅定之情狀,理應會為站在車旁之被害人所感受,故被害人應係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儘速跑離現場以免再受到更嚴重之侵害,而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遭毆打前,係與被告戊○○等人一同飲酒,其經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3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715mg/L)乙情,有檢驗報告翻拍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可認被害人因受酒精影響,其平衡感一定會較清醒時差,且被害人年紀尚小竟遭人接續毆打,其應已陷入極度恐懼不安之情緒,加以被害人身處偏遠山林因欠缺路燈等照明設備而一片漆黑等情,業據所有在場之人陳述明確。是依被告戊○○所為上開供述,及證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陳忠信、丁○○、陳永逢、唐○綾基於在場親身經歷之體驗所為之證述,堪認被害人係因不堪遭被告戊○○毆打及追打後跑離現場過程中,經上開因素相結合致其自四林橋面上跌落溪床。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因遭毆打追逐逃跑墜落橋下,研判頭部左後方及軀幹左後方先著地,造成多處骨折(左枕骨線狀骨折裂開長3.5公分,左邊第1肋骨骨折,第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大腦及腦幹對撞性腦挫傷(右顳葉前面及底部,右額葉底部)及腦幹點狀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額、顳、頂部,開顱術後),腦髓腫脹壞死軟化,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立即性(根據死者墜落橋下後之意識狀態研判)軸突損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血胸(經插胸管引流),住院期間併發細菌性支氣管肺炎死亡。」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23至236頁),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固係因自橋面上跌落溪床而傷重不治,然被害人之所以自四林橋面上跌落溪床,乃係因被害人為逃避被告戊○○之毆打及追打行為,而於跑離現場過程中因受酒精影響、情緒恐懼不安及現場漆黑等因素相結合所致,業如上述,則被告戊○○毆打及追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係因不堪遭被告戊○○毆打及追打後跑離現場過程中致其自四林橋面上跌落溪床乙情,業如上述,而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此身心受創、孤立無援之情形下,為躲避繼續遭毆打及追打,僅得逃離該處,此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上開證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陳忠信、丁○○、陳永逢、唐○綾均已證述明確),且吾人於飲酒後在夜間欠缺路燈照明之偏遠山林間奔逃脫困之狀況下,極可能情急失足自橋面上跌落至有相當深度之溪床,進而導致頭部、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遭受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從一般人事後以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亦非無預見之可能,被告戊○○為智識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就此預見能力要難認有低於一般人,則被告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又無意識不清之情事,其對於毆打及追打被害人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自四林橋面上跌落溪床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㈤被告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雖無殺人之故意,惟其上
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自四林橋面上跌落溪床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及追打被害人,以致被害人自四林橋面上跌落溪床受傷,致顱腦損傷、肋骨與腰椎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有如前述,則被告戊○○對該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是被告戊○○辯稱其所為應僅論以傷害罪,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為傷害犯行,核與證人乙○○、陳曉
慧、李佳澤、彭奕騰、陳忠信、丁○○、陳永逢、黃○儒、唐○綾所證被告丙○○在車內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相符,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堅稱其打完被害人被帶進「18姑娘KTV」店後即未再
出去等語,核與證人吳軒真所證:當時我怕他又毆打被害人,所以我不准他出去,他只有站在KTV門口觀看乙○○欲打被害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91頁)相符,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之所以當時衝去鐵傘架、騎車要打被害人是那時我要挺乙○○,不是挺丙○○。丙○○是最先打被害人,他跟被害人的事情已經結束。被害人是乙○○帶來的,在KTV裡我聽他們2人說,乙○○說這件事情給他處理,給他面子,乙○○喊被害人名字,要他進來,但被害人沒來,間隔2、3分鐘,乙○○就拿保力達瓶子衝出去,我跟著慢慢走出去等語(見偵5804卷第7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乙○○說要回去,丙○○出去,後來我聽到丙○○打被害人打巴掌,但我沒有出去,我都在裡面,乙○○跟丙○○跑進來,乙○○跟丙○○說要給他面子,被害人沒有進來,乙○○就拿保力達的瓶子出去,他跑出去的時候,全部的人都跑出去,之後我才慢慢的出去等語(見聲羈二第26、27頁),核與證人彭奕騰於警詢時證稱:丙○○徒手毆打被害人時,戊○○在KTV裡面等語(見偵5299卷一第359頁)相符。此外,被告丙○○之所以動手毆打被害人,係因於飲酒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際,即為 陳曉惠 等人攔阻,被告乙○○並將被告丙○○帶進「18姑娘KTV」店內,未久被告乙○○即走出店外呼喊,要求被害人下車向被告丙○○道歉,被告戊○○繼而開啟右後車門徒手毆打被害人及追打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戊○○已否認其毆打及追打被害人與被告丙○○有關,並稱其係於被告丙○○毆打被害人結束後,始走出「18姑娘KTV」店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遭被告丙○○毆打時,被告戊○○人在「18姑娘KTV」店內;被告戊○○毆打及追打被害人時,被告丙○○人在「18姑娘KTV」店內,卷內亦無足以證明其2人動手毆打被害人前曾相互謀議之證據,縱被告戊○○有挺被告丙○○之意,然此乃被告戊○○單方面之想法,被告丙○○並不當然會知悉並接受,自難以被告戊○○此部分所言,即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就傷害被害人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丙○○主觀上既無與被告戊○○共同為傷害犯行之意,容無負阻止被告戊○○毆打及追打被害人之義務,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傷害被害人犯行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⒊綜合上開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之起因
及動機、被告戊○○毆打及追打被害人過程等事證以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丙○○所為僅意在傷害被害人,與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詞,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為傷害致死犯行之積極證明,自不能逕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五、論罪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⒈被告丙○○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被害人哥哥有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參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為臉書(Facebook)好友乙情,有被害人臉書(Facebook)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堪認被告丙○○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被告戊○○供稱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到被害人,之前並不認識
,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白○羽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傷害被害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詳下述),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所認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至被告戊○○上訴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及共犯關係錯誤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被告戊○○則不滿被害人態度,均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分別率然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戊○○復追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失足跌落溪床而不幸喪失寶貴生命,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告丙○○、戊○○雖坦認傷害犯行,然被告戊○○否認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且其2人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自難認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戊○○共同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行為共同攻擊白○羽:丙○○見白○羽要離開現場,先阻止白○羽等人離去,並開啟上開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要求白○羽下車,經白○羽拒絕後,丙○○隨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白○羽之臉部、身體數十下,陳曉慧見狀隨即阻止丙○○毆打白○羽,在旁之乙○○帶丙○○走進KTV店內後,旋走出店外呼喊,要求白○羽下車向丙○○道歉,惟白○羽因畏懼遭繼續攻擊而拒絕,躲在汽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乙○○遂手持保力達酒瓶跑向該車,欲攻擊車內之白○羽並呼喊「白○羽你給我下來」,陳忠信見狀抓住乙○○,雖使乙○○未及攻擊白○羽,然白○羽因遭衝向前之乙○○阻擋出路而不及離開該車,緊跟在乙○○後方之戊○○見狀,旋開啟右後側車門進入車內,接續徒手毆打白○羽之身體數下,白○羽不堪遭丙○○、乙○○、戊○○接續毆打,踉蹌由左後側車門跌出車外,陳曉慧雖馬上以身體護住白○羽,詎戊○○仍接續徒手毆打白○羽,白○羽不堪遭丙○○、乙○○、戊○○輪番上前毆打,為保護自身安危,自地上爬起後,立即倉促朝四林橋方向奔逃,戊○○竟仍氣憤難平,欲至KTV店外持鐵製傘架騎車接續追打白○羽,然經在場人群力阻止,然白○羽處於受丙○○、乙○○、戊○○持續相繼毆打之驚懼狀態,恐遭該3人追上繼續毆打,在天色昏暗下,於奔逃約20公尺後(推估奔逃時間約4至5秒),情急失足,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因此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延至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共犯丙○○、戊○○之供述、證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陳忠信、丁○○、陳永逢、黃○儒、唐○綾之證述,及上開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要叫被害人下車跟丙○○道歉,被害人不要,我才拿保力達酒瓶要打被害人,但被別人阻止了,我根本沒有打到被害人,戊○○、丙○○打被害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乙○○與丙○○、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未及傷害被害人就被阻止,傷害罪不論未遂犯,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固坦承為持保力達酒瓶欲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然其
經陳忠信、丁○○攔阻而未及攻擊被害人,堪認被告乙○○所為未造成被害人受有任何傷勢,故被告乙○○所為並不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前往「18姑娘K
TV」店與丙○○等人唱歌、喝酒,且期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人為丙○○而非被告乙○○,復無任何人指稱被告乙○○與丙○○就傷害被害人犯行有事先討論之過程,參以被告乙○○供稱係出於保護被害人之意而原欲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18姑娘KTV」店,實無從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與丙○○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此外,被告乙○○之所以持保力達酒瓶欲攻擊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拒絕聽從被告乙○○之要求向丙○○道歉,此與丙○○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有異,況被告乙○○起意欲傷害被害人時,丙○○身處在「18姑娘KTV」店內,其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已然結束,故被告乙○○不可能與丙○○就已完結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之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傷害被害人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保力達罐子要衝出去,陳忠信
就把我拉住,丁○○就拍我的肩膀,我女朋友(指黃○儒)就以為丙○○的家人要打我,就下車跟他們理論,以致於我女友及丁○○及陳曉慧拉扯,在這個時候我就看到戊○○打開車門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我不清楚戊○○毆打被害人之時有無將被害人拖下車,因為我這時候我的專注我女朋友身上,因為女朋友與陳曉慧及丁○○拉扯,我女朋友倒在地上,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核與證人黃○儒、陳曉慧、陳忠信、丁○○所證之情相符,可認被告乙○○遭陳忠信、丁○○攔阻而未及攻擊被害人後,注意力馬上轉往其女友黃○儒與陳曉慧、丁○○間之拉扯,此際被告乙○○是否能與戊○○就傷害被害人犯行形成犯意聯絡,實大有可疑。基於相同理由,縱被告戊○○有挺被告乙○○之意,然此乃被告戊○○單方面之想法,被告乙○○斯時心思在其女友身上並不當然會知悉及接受,自難以被告戊○○此部分所言,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就傷害被害人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乙○○主觀上既無與被告戊○○共同為傷害犯行之意,容無負阻止被告戊○○毆打及追打被害人之義務,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就傷害被害人犯行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徒以被告乙○○緊接在丙○○之後持保力達酒瓶欲攻擊被害人、戊○○接著毆打及追打被害人等情,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戊○○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乙○○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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