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車站大廳店家「 徹思 叔叔」前地面處,見該處地面有 胡琦芳 遺落藍色長夾1個(廠牌:ROOTS,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發票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隙拾起該長夾,即搭手扶梯至2樓「微風廣場」南三門樓梯處左側座位區翻看,並皮夾內上開現金、發票等財物均侵占入己,之後至臺北車站西三門處女廁第3間廁所內,將該藍色長夾丟入該間廁所垃圾桶內後離開。嗣因胡琦芳發現長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於是日6時許,至車站西三門處之女廁,在第3間廁所垃圾桶內扣得該藍色長夾,長夾內僅留1條護唇膏,無現金、發票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琦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文惠(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他人遺失掉落在臺北車站大廳處之長形皮夾,並將該皮夾丟棄在女廁垃圾桶內等情無訛,但矢口否認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的皮夾很舊很髒,不是藍色的,且皮夾裡面是空的,我才會丟在廁所垃圾桶內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47至48分許,從臺北車站南二門處進入車站南側大廳,行經「徹思叔叔」商家前方樓梯處,見地上有一長型皮夾,即彎腰檢起,並持該皮包至廁所內,將該皮包丟在垃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3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丁鈺芸 證述相符,復有該日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第13至22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琦芳陳稱:我於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到臺北車站靠近南二門附近的商家「徹思叔叔」蛋糕店買蛋糕,當時我拿出皮夾付款買蛋糕,這是最後一次看到皮夾,之後我將皮夾拿在手上,拉鍊有拉上,離開店家不久,到下一間店家時就發現皮夾不見了,因錢包裡面有從家裡攜帶的1萬8000元,17張千元鈔、10張百元鈔,及發票2張,我一發現不見就立刻前往台鐵值班站長室詢問有無人撿到皮夾,但站長室人員表示沒有,我再至車站派出所詢問,員警也說沒有,並稱會協助尋找,當下因心情沮喪,就先回家休息,到晚間6時53分許,我再前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之後接獲警察通知說有找到跟我所述特徵相似的藍色皮夾,我的皮夾是藍色皮革錢包,上面印有「ROOTS」字樣的圖案,警方在西三門那邊女廁內第3間垃圾桶找到我的藍色皮夾,但皮夾裡面的現金及發票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第9至12、59至6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丁鈺芸證述:我擔任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警員,於109年5月17日擔任巡邏勤務,當天告訴人到分駐所表示錢包掉了,我就調相關監視器,從監視器內可以看到告訴人手中拿的錢包確有掉在車站大廳處,之後監視器畫面可看到被告從車站外走到車站內把告訴人所掉落錢包撿起來,之後隨即往2樓微風廣場移動,坐在樓梯旁的休息區,大約4、5分鐘,從監視器中可以看出被告有在翻看錢包的動作,翻找完之後被告移動至西三門處的休息區,在該處約2、3分鐘離開,就從旁邊樓梯下樓至西三門處設置的女廁,進入約2分鐘後出來,就往車站外移動,並在忠孝西路搭乘三重客運離開臺北車站,警方約於6時3分許前往西三門處之女廁查看,就在第3間女廁垃圾桶內看到如告訴人報案所講特徵的藍色長夾型錢包,錢包是人工皮、長型拉鍊式皮夾,且是完整的並無破損,但裡面沒有財物,我調閱監視器完整觀看,可以看到告訴人在車站大廳掉落皮夾,之間並無其他人撿起該皮夾,就只有被告從外走進大廳後走到該處撿起皮夾,一直到同年月30日傍晚晚間,在臺北車站巡邏時,見被告與上開日期監視器畫面所呈之人特徵相符,經盤查身分才查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三)復據警方據告訴人所陳當日購買蛋糕處所之監視器,及被告於109年5月17日當日行進路線、動作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呈:
1、當日下午5時46分許至47分許間:
(1)告訴人於當日身穿橘色上衣、深色長褲、後背深色背包,於下午5時47分許,從臺北車站1樓大廳南側商家「徹思叔叔」蛋糕店前離開,右手提蛋糕,左手提一紙袋並拿一長型皮夾。行經該商家前樓梯處,手提長夾掉落地面,告訴人顯不知情繼續往前走。
(2)被告於當日身穿白色底藍花樣上衣、深色七分褲,粉紅色布鞋,手持深色有點狀圖案長型雨傘,沿臺北車站外行經南側人行道,並往南二門方向前進,並從南二門處進入臺北車站大廳。
2、當日下午5時48分許至50分許間:
(1)被告進入大廳往左手邊樓梯方向走,即至商家「徹思叔叔」蛋糕店前見告訴人所掉落長夾即彎身以右手撿起。
(2)被告撿起告訴人掉落之長夾後,即往前方搭乘手扶梯至2樓微風廣場,即至南三門2樓樓梯處左側座位區翻找物品(時間長達約2分鐘)。
3、當日下午5時53分至55分許間:
(1)被告從2樓微風廣場南三門樓梯處左側座位區離開,往西行進,走至西三門樓梯處右側座位區停留。
(2)約停留1分鐘,即約於54分許,離開西三門樓梯處右側座位區,並下樓至臺北車站一樓大廳。
4、當日下午5時56分許至58分許間:
(1)被告至1樓大廳後即進入西三門處設置之女廁間,且於停留2分鐘後離開女廁。
(2)被告於58分許從臺北車站西三門處離開臺北車站。
5、當日下午6時3分許:被告從臺北市○○○路○○○○○○0號出口處搭乘公車離開。
以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第13至22頁)。
(四)由上開證人胡琦芳、丁鈺芸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購買蛋糕後,將皮夾拿在手中,且於行走間皮夾掉落地上,告訴人顯然不知而離開,間隔僅約1分鐘甚短時間,被告即進入車站在告訴人掉落皮夾處撿起該皮夾後,並未在原處等候失主,亦無四處走看尋找失主之情,而是直接搭乘電梯至2樓微風廣場座位區翻看皮夾,之後即下樓至西三門處女廁間後約2分鐘離開,過程中並無如被告所稱將皮夾交給不知名男子,之後警方即據監視器影像前往西三門女廁查看,果然在第3間廁所垃圾桶內查獲告訴人所有藍色皮夾,而皮夾內現金、發票等財物均已逸失,過程中並無他人先行取走皮夾,或被告將皮夾交予他人情形,從告訴人報案、警方查獲皮夾等時間緊接,全程均為被告拾獲、翻看皮夾內財物,之後將該皮夾攜入女廁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可徵被告確將皮包內財物均侵占入己,再將空皮夾丟入女廁垃圾桶內,以掩飾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所拾獲之皮夾為灰色、破舊、空的皮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並觀被告所陳,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於109年5月17日傍晚並沒有撿到藍色錢包,也沒有拿走錢包裡的 錢云云 ;(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改稱:監視器翻拍照片裡的那個人是我沒錯,我當時要去上廁所,走到樓下上廁所,就有1個男的叫住我,跟我說我拿的那個皮夾是他的,我就將皮夾給他了,我雖有撿到皮夾,但我沒有拿走云云(見偵緝字第262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然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則改陳:我於109年5月17日在臺北車站大廳地上撿到1個錢包,錢包很破舊,搖一搖錢包是空的,我就拿著錢包四處走看有沒有失主,一時尿急去廁所,就看錢包是空的就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31頁),是被告先稱沒有撿到皮夾,之後先改稱有撿到皮夾但將皮夾交給自稱為所有人之陌生男子,再改稱因看看皮夾內是空的,所以丟進垃圾桶內等節明顯不一,實有疑義,難以驟信。
(六)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再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查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發現手中所拿的皮夾遺失後即先至站長室詢問有無人拾獲錢包招領,未果即至車站派出所詢問,因仍無所獲,而心情沮喪返家休息,再至住處附近三重區中興橋派出所報警,警方並因告訴人報警調閱告訴人所陳行經路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告訴人確有在上述地點手中所拿之皮包掉落地面,並由被告拾起等畫面等節,業據證人胡琦芳、丁鈺芸陳述在卷,及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丁鈺芸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一發現其手中所拿皮夾逸失立即前往站長室詢問,又立即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案處理,可徵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確裝有如其所述之現金1萬8000元,因此焦急至站長室詢問後,再至派出所詢問報案,否則何需如此周章,且警方於是日(1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女廁內尋獲與告訴人所陳特徵相符之皮夾,其內已無現金,該皮夾確為告訴人所有當日使用皮夾,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24218號偵查卷第45頁),可徵是告訴人所述與情理無違,告訴人所陳均可採信,足認本件告訴人遺失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8000元及發票2張)等節,足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撿獲者而言。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本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另交他人、或丟棄等而否定行為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個人所需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經2次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皮夾內現金1萬8000元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內,及發票2張部分,皮夾業經警方尋回扣案發還告訴人具領,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發票2張部分,統一發票係為防止商家逃漏稅捐,或為購物證明,本身經濟價值甚微,且被告顯無繼續占有之實益,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永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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