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自家車庫經營丙○仙草凍冷飲販賣,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陽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償還3,000元,繳款兩年後再另外協商,聲請人以其經濟能力僅能按月償還2,000元,且認此方案係未公開揭露之條款,尚無公開之明令細則,因雙方有金額及認知之差距,陽信銀行無法接受聲請人能負擔之償還金額,故無法達成共同協商之意旨,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陽信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3,0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且表示無法接受上開二階段還款方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陽信銀行98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僅約1,000元,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為據,然聲請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乃屬常見之事,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000元為真實。況依陽信銀行98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自95年4月14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約能按期繳納每月共約15,000元左右之房屋貸款,若誠如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僅為1,000元,何以能按期繳納高額之房屋貸款長達34期之久?益徵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
㈢復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將房屋貸款列為必要支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繳息清單等件為證,然查:
1.房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毋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依聲請人之現況觀之,其就債務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卻堅持不願將房地變賣,倘聲請人願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聲請人未及時將名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並將此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乃自身考量所致,應予扣除。
2.即果如聲請人所述,其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全由聲請人配偶甲○○及二子丁○○、戊○○負擔,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長子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次子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29元、聲請人配偶甲○○每月復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98年1月後調整為4,000元)、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為1,000元,共計聲請人家庭收入至少為44,029元(計算式:17,000+23,029+3,000+1,000=44,029),扣除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每月尚餘4,713元(計算式:44,029-9,8294=4,713)可資運用,參酌陽信銀行所提出每月償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顯為聲請人能力範圍之內,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取。另據陽信銀行98年8月11日陳報狀所述:聲請人與陽信銀行於98年3月17日已完成房屋貸款寬限期二年之簽約,自98年4月14日起每月需繳息約4,000元,目前繳息正常,可見聲請人選擇繳納房屋貸款以圖保留資產,而不願以月付3,000元之還款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故意造成協商不成立之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達成共同協商之意旨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參以,聲請人自陳結婚至今從未外出工作,經濟來源皆為
配偶及二子工作所得,其自97年8月起方於自家車庫經營仙草凍冷飲,每月收入僅約1,000元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其信用卡消費內容,有數筆好市多、百貨公司、搭乘高鐵、高額餐飲費用等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等,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於負債纍纍之際,本應戮力還款,殊無恣意消費後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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