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祥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祥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 蔡宗男 」均應更正為「 蔡志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個「編號4」應更正為「編號5」;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被告孫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
5月21日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行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被告孫祥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移送報告書誤載為下午2時4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街與文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因而撞擊由蔡宗男所騎乘並沿文安街往文光街方向行駛,且行至該交岔路口已至中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宗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而與告訴人蔡宗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安街與文山街口,在路口中間與直行文山街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7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因而撞及由告訴人蔡宗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4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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