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聲請人 楊喬昕 (原名 謝喬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該等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扣得,並同年11月27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入庫保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文日期;112年10月18日、文號: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230097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8505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上述案件目前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尚在偵查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尚未移送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既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偵查中扣押,且迄今尚在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聲請人欲聲請發還,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現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理由固然敘明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等語,旨在敘明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與此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關,而不於此案中宣告沒收。而如前所述,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偵查中另案扣押且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應向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聲請,由該檢察官審認有無留存之必要及應否發還而依職權處理,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2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3Iphone7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