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仙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仙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仙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仙溫前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二罪經本院以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三者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假釋,並於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暨補充財物價值為「(共重190公斤, 郭鳳源 認值新台幣1萬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端,及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供己花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物品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實害已降低,暨其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