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 王玖龍 相對人 昌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昌秀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玖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昌秀香之監護人。
指定 昌王彥瑛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玖龍之母昌秀香(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腦中風手術後呈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昌秀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恆春南門醫院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攣縮變形,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裹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不會搜尋音源,雙眼微睜,眼神茫然,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手術後極重度失智狀態,89年發生腦中風,致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經急診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臉色蒼白、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他人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答問題,認知功能亦嚴重受損。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功能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3)003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昌秀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育有三子一女,聲請人王玖龍係其長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據提出之調查報告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由王玖龍處理,且負擔安養照護費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關心,有時女兒昌王彥瑛會協助處理,王玖龍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附第29頁至第32頁「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本院認為:聲請人王玖龍係聲請人之長子,平日即由其處理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事宜,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本院認適任之,是由王玖龍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昌秀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王玖龍為受監護宣告人昌秀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昌王彥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亦會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昌王彥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玖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昌秀香之財產,應會同昌王彥瑛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