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07號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雪の」兩字,且外觀排列亦相彷彿,就主要部分觀察,給予一般人的印象僅一字之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造標章應構成近似,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既有違誤,在構成要件涵攝過程中,自然導出錯誤之評價,故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2.原判決謂「系爭商標原係作為註冊商標第301985號『雪の宿』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樣上之『雪の宿』文字系沿用前述正商標而來,該正商標於民國(下同)74年間獲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外,其申請日期為71年5月19日,均早於上訴人所據以異議之商標…」。依商標法第27條第1項「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上訴人據以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雪の月」,其註冊日期為73年4月1日早於前述正商標註冊第301985號「雪の宿」(註冊日期74年10月16日),而被上訴人竟略而不查。況被上訴人所舉前述正商標申請日早於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至多證明其註冊並非惡意或不法襲用,其與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爭點無關,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3.上訴人為知名米果製造商,以「雪の」開頭為一系列商標,使用在米果商品上,多年來已建立相當之商譽,若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將沖淡上訴人商標之識別性,或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立法目的。綜上所述,原判決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為由。惟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論斷不當,並泛指為與其所述內容無關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