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原有貳顆,鑑驗時抽取壹顆磨混鑑驗,經取零點參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述MDMA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0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某時。扣案之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原有2顆,鑑驗時抽取1顆磨混鑑驗,經取0.3公克鑑定用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MDMA毒品之包裝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該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自屬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